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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帅,无职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少炎,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帅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帅及其辩护人周少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桂林路与徐州道交口处的公共卫生间附近,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田××摔倒并实施威胁,抢走其随身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小辣椒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帅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帅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就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周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2、被告人周帅到案后,通过亲属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周帅曾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战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是一名复员伤残军人。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一念之差,具有偶然性。4、被告人周帅犯罪的动机与通常的抢劫行为存在区别。周帅因与女友分手而受到打击,想到外地找女友,但因没有路费就来到塘沽,希望从其女友姐姐家要路费,但没有勇气进门要钱,就在附近徘徊。误认为被害人是女友的姐姐,于是实施了抢劫行为。与通常的抢劫行为相比较,主观恶性及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桂林路与徐州道交口处的公共卫生间附近,将步行至此的被害人田××摔倒并实施威胁,抢走其随身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周帅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帅的住处查获了抢得的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田××。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田××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被害人田××对周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田××陈述,被告人周帅供述,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银行卡流水和取款监控视频,精神鉴定申请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残疾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周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信 彧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