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记录。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凤、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情侣关系并怀孕,于1997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曾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曾某丙。婚后,被告的本来面目日渐暴露,其好吃恶劳,没有脚踏实地的好好工作,对家庭照顾很少,分别多次与不同的女性乱搞男女关系,原告对此曾多次规劝。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与婚外女子韦小燕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被告不顾及原告感受,在今年春节公开带领非婚生儿子回家认亲。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长期不顾家庭,没有从事正式工作,且不断与不同女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已经与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均系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儿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和不同女性乱搞男女关系。被告不接受一次性付款50000元,儿子曾某丙的抚养权归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的居住地。被告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7年9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曾某乙,××××年××月××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曾某丙。201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3年6月,被告曾某甲开始与第三者韦小燕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小孩曾某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曾某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参加工作并能独立生活。曾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小学。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新桥镇信用社的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婚后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与第三者韦小燕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小孩曾某丁。婚后被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曾某乙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参加工作并能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原、被告对曾某乙的抚养,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就读于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小学,根据小孩曾某丙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丙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依照法律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应承担小孩曾某丙的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应每月承担小孩曾某丙的抚养费500元为宜,直到曾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5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因被告曾某甲存在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的过错行为,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新桥镇信用社的30000元,但原告又不予确认,故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存在及承担的问题,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曾某丙随原告高某生活;从本案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曾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曾某甲每月十号前支付500元小孩的抚养费给原告高某;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三、被告曾某甲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规定时间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