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屹与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李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平顶山东一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科员。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新立一函字第26号批复,将本案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李屹乘坐乌公交公司负责营运的45路公交车出行,因车内地面有油渍,导致李屹滑倒受伤。2012年9月27日,李屹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李屹在45路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属实,由乌公交公司赔偿李屹医疗费等6983.93元。乌公交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之后,乌公交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5日,该院作出驳回乌公交公司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该起事故造成李屹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医嘱建议每半年注射一次玻璃酸纳、门诊随访、口服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2014年李屹购买玻璃酸纳发生费用5120元,购买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发生费用6160元(110盒,每盒56元)。另,李屹进行伤残鉴定时发生鉴定费750元,该费用未在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的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原审中李屹主张该费用。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李屹乘座乌公交公司负责营运的45路公交车,并因地面油渍导致其滑倒摔伤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乌公交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据此,乌公交公司应当对李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屹主张的治疗费,其已提供因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需要注射玻璃酸纳及口服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的疾病证明书,亦提供了其购买上述药物并支付相应费用的发票,上述证据能够佐证李屹因本次事故产生治疗费11280元的事实,乌公交公司否认该事实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李屹举证的事实,故李屹的该主张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屹主张的鉴定费因系诉讼费的范畴,应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生效判决中予以处理,李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一、乌公交公司支付李屹治疗费11280元;二驳回李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乌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我公司的车辆有关。(2012)新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瑕疵,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经提出再审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认定我公司应向李屹赔偿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新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屹负担。被上诉人李屹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乌公交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3)乌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我在乌公交公司所属的车辆上摔伤的事实。乌公交公司虽申请再审,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申字第9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乌公交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乌公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979号、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乌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李屹乘座乌公交公司负责营运的45路公交车,并因地面油渍导致其滑倒摔伤的事实。乌公交公司对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其再审申请。故对上述两个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乌公交公司应向李屹赔偿治疗费11280元。乌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艳审 判 员 孙 健代理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阿云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