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跃道与谷成丹、陶跃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跃道,谷成丹,陶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汪跃道,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齐伟,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成丹,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许远贝,务工,(系谷成丹妹夫)。被告:陶跃龙,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跃道诉被告谷成丹、陶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跃道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谷成丹的委托代理人许远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跃道诉称:2014年11月30日,谷成丹驾驶陶跃龙所有的浙F×××××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行驶至68公里600米处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车撞到由汪跃道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的摩托车上,致汪跃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谷成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跃道无责任。汪跃道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7535.5元。出院诊断为:1、右第4-8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2、右肘及���部软组织伤。2015年3月13日,汪跃道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汪跃道右胸共5跟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谷成丹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为陶跃龙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现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726.8元。被告谷成丹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被告陶跃龙未答辩。原告汪跃道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汪跃道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3、含山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医疗费用,出院医嘱胸部胸围固定4周、继续休息4个月等;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汪跃道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5、清溪社区证明、租房合同、房地产权证、房主身份证、永华木业证明及工资卡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汪跃道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扣除;6、被告谷成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谷成丹合法驾驶资者,事故车辆为陶跃龙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一份,证明车损为1000元;8、证人肖某及汪某出庭作证,证���汪跃道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被告谷成丹、陶跃龙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从搜狗地图下载的地图一份,证明汪跃道租房的原因不是为了经商或务工,而是为了看护小孩;2、定损单,证明车损为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汪跃道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方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不予采纳。对出院记录抗辩没有加强护理28天凭证的意见,本院结合汪跃道的伤情以及医嘱胸部胸围继续固定4周的实际情况,对于其出院后四周的护理期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庭后法院去清溪社区核实证据后将清溪社区的证明及法院调查笔录(证明汪跃道自2013年至2015年3月一直居住在含山县清溪镇桥西街48号)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及调查笔录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汪跃道是因经商、务工而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意见。本院认为,汪跃道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提供的永华木业证明及工资明细对账单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进城务工,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7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正规的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车损,达到了举证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8抗辩每个事实只有一个证人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意见,本院根据汪跃道提供的租房协议与房主肖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房地产权证之间相互印证���对其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抗辩证人汪某与汪跃道系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直接采信的意见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被告以地图中汪跃道从永华木业公司到其户籍地的直线距离与从永华木业公司到其租住地的直线距离相差不大来证明汪跃道不是因为务工而租房的,本院对汪跃道抗辩该地图中的直线距离不是实际距离的意见予以采纳。另庭审中,原告汪跃道承认看护小孩也是其到城镇居住的原因。本院认为,汪跃道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虽无固定收入,但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适用;对证据2,定损单上无当事人签字亦无保险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谷成丹驾驶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客车,沿105省道行驶至68公里600米处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车撞到由汪跃道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的摩托车上,致汪跃道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谷成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跃道无责任。汪跃道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7535.5元。出院诊断为:1、右第4-8肋骨骨折伴两肺挫伤;2、右肘及髋部软组织伤。2015年3月13日,汪跃道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汪跃道右胸共5跟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谷成丹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为陶跃龙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汪跃道自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含山县清溪镇桥西街48号,事故发生前3个月在���山县永华木业工作,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谷成丹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汪跃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跃道无责任。谷成丹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汪跃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陶跃龙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汪跃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跃道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7535.5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汪跃道诉请500元(2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汪跃道诉请500元(2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汪跃道诉请5384.8元[(25天+28天)×101.6元/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汪跃道事故发生前3个月在永华木业工作,其称在此之前从事瓦工行业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其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8.05元/天,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15天,故误工费为7825.8元;残疾赔偿金,汪跃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酌定500元;车损10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合计7962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跃道的各项损失为79624.1元;二、驳回原告汪跃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895元,由原告汪跃道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