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到姨夫张某的儿子家喝喜酒,因“席位”问题与张某的弟弟张某某发生纠纷,且被张某某打了两拳。被告人刘某中途退席,并打电话张某要张某某上门道歉。下午3时许,张某在儿子及其他亲戚陪同下来到被告人刘某家,并代表张某某道歉。被告人刘某不允,非要张某某本人当面道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持菜刀将张某腹部砍伤。后张某跑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持菜刀追赶,并将菜刀扔向张某,致张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为轻伤。2014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张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公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黄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