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安军平、王海梅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军平,王海梅,郭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000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军平,男,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海梅,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鄂尔多斯东胜区。申请执行人郭文祥,男,蒙古族,42岁,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郭文祥与安军平、王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军平、王海梅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要将安军平、王海梅拥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175号汇商广场17层9套房产进行拍卖,异议如下:在贵院对这9套房屋查封前,安军平于2012年3月1日与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款抵顶工程款合同》,已经将包括该9套房产在内的汇商广场商务楼第17层、第18层出租给鄂尔多斯市益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32年3月1日,租期为20年。现特向贵院说明,请贵院依法调查了解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安军平、王海梅提出的执行拍卖异议书系情况反映,要求执行法院依法调查其房屋出租的实际情况,并未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上述情况应当向执行法官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军平、王海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蔡世杰审判员 安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朝 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