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高沟村民小组于吴锦源及第三人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高沟村民小组,吴锦源,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高沟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瑞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吴锦源,男、汉族,1949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世元,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瑞宏,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高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沟组)与被告吴锦源及第三人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以下简称刘堡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沟组负责人李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与被告吴锦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旗及第三人刘堡村委托代理人高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沟组诉称,被告系原告处村民,名叫杏树梁地块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地表林木由全村村民义务种植归第三人所有。1985年6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将此地块上的林木以800元的价款卖与被告。2013年春,吴起采油厂因油井开发需要征用了该地块,征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共计13.2539万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存放于吴仓堡乡人民政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拒绝协商。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名叫杏树梁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共计13.2539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高沟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高沟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高沟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委托组长李瑞军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行使诉权。二、卖林场契约及刘堡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只购买了杏树梁地块的林木。三、刘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杏树梁地块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四、吴仓堡乡人民政府证明及井场、道路征(借)土地付款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杏树梁地块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为6.753万元、生产用水收益6.5009万元,共计13.2539万元。被告吴锦源辩称,1985年6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经过协商,签订了关于杏树梁地块的承包合同。故本案涉及的土地发包方为第三人,土地所有权应归第三人,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杏树梁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共计13.2539万元应归被告所有。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锦源向法庭提供了卖林场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刘堡村处取得杏树梁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该地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应归被告所有,并证明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应归第三人刘堡村所有。第三人刘堡村述称,本案应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准。第三人刘堡村向法庭提交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不干涉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原告处村民,组长李瑞军并未召集过村民会议;第三人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可以证明原告处村民推举组长李瑞军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行使诉权。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二、四的均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证据二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其村办林场卖与被告,证据四可以证明杏树梁地块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为6.753万元、生产用水收益6.5009万元,共计13.2539万元。被告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第三人处取得承包地,承包地的相关收益应归被告所有,该承包地的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证据三系第三人所出具,而第三人并非法律规定的土地确权部门,对证据三不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卖林场契约无异议,本庭经审查认为,卖林场契约可以证明第三人将其村办林场的林木卖与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两份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可以证明杏树梁地块的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本庭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相当于其陈述,证明表明:从1957年至1958年开始,该地块就归第三人刘堡村集体管理并开始植树造林。1985年6月7日,刘堡村与高沟村民小组村民吴锦源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卖林场契约,以800元的价款将林场林木卖与吴锦源。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吴仓堡乡刘堡村村委会主任梁世元谈话得知,杏树梁地块系刘堡村村办林场。从1957年至1958年开始,该地块归第三人刘堡村集体管理并开始植树造林。1985年6月7日,刘堡村与高沟村民小组村民吴锦源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卖林场契约,将林场林木卖与吴锦源,之后,该地块由吴锦源实际管理使用至今。高沟村民小组主张杏树梁地块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没有依据,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应归刘堡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经审理查明:杏树梁地块原系第三人刘堡村村办林场,从1957年至1958年开始,该地块归第三人刘堡村集体管理并开始植树造林。1985年6月7日,第三人刘堡村与高沟村民小组村民吴锦源经协商签订了卖林场契约,约定:刘堡村将其杏树梁地块的村办林场树木卖与吴锦源,价款为800元等。随后该地块由吴锦源实际管理使用至今。2013年,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因油井开发需要,征用了杏树梁地块的部分土地,给付土地补偿款6.753万元(现存放于吴仓堡乡人民政府)、生产用水收益6.5009万元(现存放于第三人刘堡村),共计13.2539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杏树梁地块的所有权应归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取得杏树梁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杏树梁地块的所有权应归第三人刘堡村集体所有;第三人刘堡村认为本案应以卖林场契约为准,也主张该地块的所有权应由其集体所有。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诉争林地杏树梁地块位于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原告高沟组与第三人刘堡村均主张本案诉争地的土地所有权由其双方集体所有,被告主张本案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由第三人刘堡村集体所有,但各方当事人均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案属土地所有权纠纷。根据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纠纷行政处理前置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之(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起县吴仓堡乡刘堡村高沟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文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