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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委赔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曹廷胜错误执行申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廷胜,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信中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请求人:曹廷胜,男,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华成,男,汉族,系曹廷胜亲戚。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周启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委托代理人:黄艳兰,女,该院审判员。曹廷胜因错误执行申请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对于曹廷胜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5年4月2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以曹廷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情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曹廷胜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曹廷胜认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国家赔偿符合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和立案规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受理案件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窑场经营损失30万元,误工损失、精神损害等10万元。该案经质证,本案的焦点是: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是否正确;曹廷胜请求赔偿40万元能否依法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认为,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案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已过请求赔偿的时效,应当驳回其申请;曹廷胜请求赔偿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廷胜认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是违法的,其申请国家赔偿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结果归责原则。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就是弄虚作假的行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窑厂损失30万元的依据是判决第三项的机器价格28800元,现在已升值30万元;来回打官司的误工费、车旅费及精神损害10万元也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廷胜诉被告信阳县吴店乡邱湾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俊章建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5月26日作出(1990)信法经字第34号经济判决书:1、邱湾村和原告签订的建窑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投资办电款七千元由邱湾村退还原告。3、原告投资在窑场的生产、生活物资由邱湾村负责清理偿还;丢失部分由邱湾村按原价赔偿;损失部分由第三人按原价赔偿。4、机械折旧费546.50元和推土机租赁费1000元由第三人偿付原告。5、第三人偿付原告工资450元。6、在第三人经营期间的利润由第三人偿付邱湾村。7、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200元,邱湾村承担700元,原告承担500元。曹廷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0年11月6日作出(1990)信中法经上字第116号经济判决:维持信阳县人民法院(1990)信法经字第34号经济判决。判决生效后,曹廷胜于1995年3月5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扣押财产裁定书等。经过执行,1995年12月1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信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判决第二项原告投资的办电款7000元已执行完毕,判决第三项原告投资在窑厂的设备及生活物资由邱湾村委会清理偿还,法院已安排被告清理的290型20匹柴油机两台,250型制砖机一台交还原告接收。其余物资因曹拒绝接收,造成村委会清理物品无人接管后被盗,现村委会因办该窑厂付群众占地费、青苗费及工人工资四万余元,此款全是在银行贷款未还,因此无偿付能力。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由第三人安俊章偿还原告1996.50元现已执行800元交给曹,下余款委托第三人所在地漯河市源汇区法院执行,因第三人安办窑厂亏损现无偿还能力,故裁定:信阳县人民法院(1990)信法经字第34号经济判决书中止执行。1997年9月4日恢复执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97)执字第065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将邱湾村窑厂予以查封,包括全部厂房设备,由现承包人管理使用。当日发出公告公开变卖。1997年12月12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97)执字第034号民事裁定:1、将查封的邱湾村窑厂交给曹廷胜管理使用收益。2、曹廷胜收益28800元后,该窑厂由邱湾村收回。1997年12月20日,曹廷胜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回函:“同意你们裁定(97.03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待此款收回后(贰万捌仟捌佰元)。该窑厂邱湾村委收回。此案就此结清。”1999年10月14日,曹廷胜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称,由于我再没有经济实力执行裁定,请求法院重新裁定,归还我本金28800元。之后再无执行内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曹廷胜依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信法经字第34号经济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1990)信中法经上字第116号经济判决书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曹廷胜认为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其一直要求执行,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卷中亦无执行终结依据,曹廷胜就该执行案件还有救济渠道。曹廷胜赔偿申请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损失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九)项之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请求赔偿。曹廷胜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曹廷胜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