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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向妙诉被告罗国章、被告屈安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向妙,罗国章,屈安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曾向妙,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美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超,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章,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屈安蓉,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向妙诉被告罗国章、被告屈安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原告曾向妙与被告罗国章间的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曾向妙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李劲松代理审判员  林倩影人民陪审员  符厚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建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