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第,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小客车在本市青山路佘山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将徐某带至南昌市第一医院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2.51mg/100ml,因徐某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4.30mg/100ml。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