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肖希轩与梁佐林、周会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希轩,梁佐林,周会兰,梁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肖希轩,居民。被执行人梁佐林,干部,居民。被执行人周会兰,居民。被执行人梁运生,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涟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梁佐林、周会兰、梁运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各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如下义务:一、一、由梁运生、周会兰、梁佐林偿还肖希轩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110万元(从2013年6月4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仍然按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由梁运生、周会兰、梁佐林共同支付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梁运生、周会兰、梁佐林负担本案受理费20960元。三、由梁运生、周会兰、梁佐林负担本案执行申请费13600元。被执行人梁佐林、梁晓华、梁运生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123.4万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运生、周会兰、梁佐林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肖希轩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肖希轩与被执行人梁运生、周会兰、梁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