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梦东与尹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梦东,尹娟,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东,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娟,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主任。上诉人王梦东因与被上诉人尹娟、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南石槽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石槽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梦东、被上诉人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石槽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梦东在一审法院诉称:本案诉争地块在1981年王梦东父母建房时是其屋前一个大沙坑,王梦东一家经过几十年不断填充,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将该地块的沙坑填平,规整了土地,形成了今日之地貌,对该地块尽到了妥善管理之义务,村委会也曾口头答应该地块归王梦东所有和使用。村委会负责人未按法律程序进行发包,违法出租该地块给尹娟,剥夺了王梦东的优先承包、租赁权。尹娟出具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该地块长期租赁,租金伍佰元整,这些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土地租赁,承包最长期限的规定。而租金500元的约定,更是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支付王梦东补偿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负担。王梦东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尹娟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梦东的诉讼请求。此前经过诉讼已经确认涉诉土地是尹娟承包的土地,判决让王梦东腾退土地,这就说明协议是有效的。王梦东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涉诉地块不是坑,树也不是王梦东的。尹娟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2.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3.收据。南石槽村委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尹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以下证据有异议:1.王梦东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梦东的请求。尹娟不认可真实性。法院认为,王梦东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2.尹娟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其租赁合法。王梦东不认可,认为协议无效。对该协议的认定,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3.尹娟提交的收据,王梦东不认可真实性。法院认为,王梦东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系虚假,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8日,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经村两委、村民代表同意,原2007年6月7日高×1租赁的土地停止使用,把停止使用的土地置换到王梦东家前的空闲地租赁给尹娟使用,签订租赁协议如下:一、该地块租赁期为长期;二、该地块位置为西至高×2家,东至高×3家,北至王梦东家,南到路。尺寸详见图。该地块租赁费一次性交清。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交付租赁费500元。现该地块上所建围墙,费用为9335元,由尹娟支付给施工方孔××。此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市、区土地规划调整,征地拆迁,地上物、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尹娟与王梦东一家发生纠纷,尹娟将张××、王××、王梦东诉至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8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尹娟已经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尹娟通过租赁已经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判令王梦东、张××、王××将其宅院南侧、西至高×2、东至高×3、南至路的涉诉土地内其种植的蔬菜、椿树、山楂树、砖头等杂物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王梦东、张××、王××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王梦东、张××、王××撤回上诉。另查明,本案诉争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南石槽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涉诉合同中的租赁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其余均有效。王梦东要求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尹娟与南石槽村委会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效,但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二、驳回王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梦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娟不是争议地块的合法承租人。尹娟出具的《土地租赁协议》关于“长期租赁”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土地租赁、承包最长期限的规定,“租金伍佰元整”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尹娟与村支书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该《土地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二、《土地租赁协议》侵害了王梦东的优先承包权。三、一审法院确认租赁土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缺乏依据。四、南石槽村委未出庭应诉,一审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尹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王梦东的上诉意见,尹娟答辩称其是合法租赁,承租《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及的土地是用其他承租的土地置换而来,不需要交纳租赁费,500元是交的手续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长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但并不因此导致《土地租赁协议书》整体无效,故王梦东以此主张《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尹娟不是合法承租人,缺乏依据。尹娟答辩所述关于承租土地是置换而来的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予以佐证。王梦东未举证证明尹娟与村支书恶意串通,约定的500元土地租金严重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其以此为依据主张《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梦东未举证证明其就《土地租赁协议书》涉及的土地有优先承租权,故其上诉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侵害了其优先承包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北石槽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尹娟承租土地为建设用地,王梦东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南石槽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上双方签字、盖章及南石槽村委会收取尹娟土地租金的事实,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外,其余均有效,并无不当。综上,王梦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梦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梦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