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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建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国。2012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4年3月19日,被告人徐建国在本市南环西路XX号X幢XXX室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7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徐建国在本市姑苏区南环西路XX号X幢XXX室王某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结晶物一包,并从王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徐建国交给其一起吸食的一小包白色结晶物。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结晶物净重分别为49.8克和0.9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已被收缴。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予以供承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建国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毒品照片,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建国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国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建国虽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确已为公安机关掌握,对其从轻处罚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程度等在依法从轻处罚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徐建国曾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的1日天折抵计入刑期,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审 判 员 栗 利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