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执审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张荣杰、张丽芳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571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张荣杰,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丽芳,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以被执行人张荣杰、张丽芳婚后于2001年11月12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14年12月13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5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8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5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缴交社会抚养费3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缴交社会抚养费10000元,共计缴交社会抚养费4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5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荣杰、张丽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张荣杰、张丽芳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1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5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荣杰、张丽芳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4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30元,由被执行人张荣杰、张丽芳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秀忍审判员杨冬青审判员庄碧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