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李斌、刘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李斌,刘燕红,XX,邹远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军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余妹。被告李斌。被告刘燕红。被告XX。被告邹远刚。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李斌、刘燕红、XX、邹远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妹、被告邹远刚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和被告XX、邹远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李斌、刘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我行与被告李斌、刘燕红、XX、邹远刚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行发放给被告李斌、刘燕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款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7‰,并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XX、邹远刚对被告李斌、刘燕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李斌、刘燕红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斌、刘燕红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XX、邹远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斌、刘燕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372.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XX、邹远刚对被告李斌、刘燕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斌、刘燕红承担,被告XX、邹远刚连带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达成保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斌、刘燕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XX、邹远刚提供担保,且各方对借款期限、利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斌、刘燕红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我希望本案债务由四被告按份共同承担。被告XX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邹远刚辩称:1、原告存在违规放贷情况,比如原告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工作人员违���收取手续费;2、本案借款本应由三人提供担保,但后来担保人只剩下我与被告XX,若另外那个人不提供担保,我是不会同意担保并签字的,原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故担保并非出自我真实意思表示,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若要承担保证责任,我认为本案债务应由四被告按份共同承担。被告邹远刚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斌、刘燕红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被告XX、邹远刚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李斌、刘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李斌、刘燕红、XX、邹远刚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斌、刘燕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李斌、刘燕红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XX、邹远刚为被告李斌、刘燕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邹远刚所提出的关于本案债务应由四被告按份共同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同意且缺少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邹远刚所提出的关于原告违规放贷以及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李斌、刘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刘燕红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372.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告XX、邹远刚对被告李斌、刘燕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3813元,由被告李斌、刘燕红负担,被告XX、邹远刚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