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胡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陈爱军,胡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大道38号。负责人赵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军。委托代理人陈国民,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先强,中国银行崇仁支行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军、胡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军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胡先强驾驶小车由崇仁县县府东路往崇仁县沙堤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巴山镇金满堂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陈爱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崇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陈爱军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肇事车赣F×××××在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3701.26元,其中1、医疗费6556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850元;3、护理费:95天×87元/天=8265元;4、营养费:95天×30元/天=285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误工费:106天×55318元/年÷365天=16065.36元;10、伤残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年×5654元/年×20%÷2=565.4元,(母亲)5654元/年×5年×20%÷3=1884元;12、三轮车损失费5000元。陈爱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陈爱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及胡先强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陈爱军及胡先强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F4H196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4、崇仁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单、收费票据、就诊人员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证明二份,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陈爱军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花去费用情况。5、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陈爱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九级、“三期”的时间及鉴定费用的情况。6、陈爱军子女及母亲的户籍信息、崇仁县河上镇邹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被扶养人即陈爱军女儿及母亲的出生时间,以及陈爱军负担其母亲扶养费的情况。7、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崇仁县黄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拟证明陈爱军租住在巴山镇罗家园村,靠三轮摩托车载货生活。8、交通费相关票据,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后陈爱军因就诊花去的交通费用。9、欠条,拟证明胡先强另行赔偿陈爱军1万元。胡先强在原审辩称,1、陈爱军的医药费其中502.82元是用于治疗胃病的,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联,应予扣除,请南昌二附医院的会诊费4000元及在康运清诊所买药花费2000元不能认定;2、住院天数应为93天,鉴定意见中“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不能认定,且应相应扣除鉴定费600元;3、工商登记表不能证明陈爱军从事该行业,证人的书面证言无效;4、交通费用请法庭酌定;5、事发后胡先强垫付了6万元。胡先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收费凭证,拟证实在事发后垫付赔偿费的金额情况。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在原审辩称,1、我公司与胡先强达成协议,同意按12%核减非医保用药;2、我公司对陈爱军的三轮车定损为1790元,并在事发后垫付了1万元;3、住院天数应为74天,因8月15日以后没有用药不应计算住院时间。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实陈爱军的三轮车定损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预付申请、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拟证实在事发后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垫付赔偿费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胡先强驾驶赣F×××××小车由崇仁县县府东路往崇仁县沙堤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巴山镇金满堂门口时,因被告胡先强驾车左转弯时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与原告陈爱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三轮车受损,事发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先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日,原告陈爱军被送崇仁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9488.91元,期间并于2014年8月11日在南昌大学二附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76.5元,总计59565.41元。2014年9月1日,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陈爱军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三期”评定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用为18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爱军同意核减医疗费502.82元。在庭审后,原告陈爱军与被告胡先强达成协议,被告胡先强同意个人负担原告陈爱军在南昌二附医院的会诊费4000元及在康运清诊所买药花费2000元;且被告胡先强同意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外,另行赔付10000元。被告胡先强与人财保崇仁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按12%核减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赣F×××××在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在事发后,被告胡先强先后垫付赔偿款总计60000元,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2007年2月,原告陈爱军租住在崇仁县巴山镇罗家园村,自行从事三轮车运货工作。原告陈爱军尚有一女儿陈XX,系xxx年X月XX日出生。原告陈爱军的母亲付XX出生时间为XXX年X月XX日。原告陈爱军有共有兄弟姊妹六人。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对原告陈爱军的三轮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为179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先强驾驶赣F×××××小车途经崇仁县县府东路路段时,因左转弯安全注意不够,将原告陈爱军撞伤,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爱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赣F×××××小车在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陈爱军与被告胡先强达成协议,被告胡先强同意个人负担原告陈爱军在南昌二附医院的会诊费4000元及在康运清诊所买药花费2000元;且被告胡先强同意除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外,另行赔付10000元。被告胡先强与人财保崇仁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按12%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陈爱军同意核减医疗费502.82元。上述协议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先强对原告陈爱军的“三期”鉴定提出异议,同时与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均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审核,原告陈爱军的住院时间为95天,而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三期”为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三期”评定的营养和护理时间,分别都未超过住院时间,这与事实不符,故对“三期”的评定意见不予认定,其相应的鉴定费600元应予核减,故对该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崇仁县人民医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能证实原告陈爱军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8日,因此不能以患者在医院短期内是否用药来核算住院天数,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爱军从2007年2月始就租住在崇仁县县城,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货工作,有崇仁县巴山镇黄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损坏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等证据能印证,故应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陈爱军提出的误工天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但提出的收入标准过高,应参照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陈爱军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其本人先后在崇仁县、南昌市两地就医治疗,需要交通费用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考虑认定600元。原告陈爱军提出按农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但提出被扶养人陈小霞的应扶养时间及被扶养人付美秀的生育女儿情况不正确,应予纠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1、医疗费65062.59元(其中在医院的医疗费59062.59元,会诊费4000元,在康运清诊所购药花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3、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护理费8265元(32051元/年÷365天×95天);7、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8、交通费600元;9、误工费12565元(106天×43582元/365天);10、鉴定费1200元;11、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女儿陈XX141元(5654元/12月×3月×20%÷2);母亲付XX942元(5654元/年×5年×20%÷6);12、原告陈爱军的三轮摩托车的损失179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201757.59元,其中医疗费59062.59元,被告胡先强同意按非医保用药的12%即7087.51元进行核减,故医保范围医疗费为51975.08元,与上述2—4项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9675.08元,已超过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即59675.08元由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上述5—11项的费用合计人民币117196元,超过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部分即7196元由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陈爱军的三轮摩托车的损失1790元未超过交强险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人财保崇仁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赔偿,应予冲减。被告胡先强另行赔偿10000元,及自愿负担医疗费13087.51元,合计23087.51元,此款应在被告胡先强垫付60000元赔偿款中冲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军人民币121790元(此款扣除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爱军人民币66880.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爱军返还被告胡先强人民币36912.49元(此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爱军的理赔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935.14元,由被告胡先强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爱军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爱军主张农村户籍受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应由其对受害人事故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居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并没有证明居住情况的职责,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因此本案陈爱军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8781元/年计算,一审多计算了52344元;2、陈爱军的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75天计算。从被上诉人陈爱军的治疗材料显示,只有74天用了药物治疗,其后也没有到医院量体温等检查。95天是截止到结账日的时间,并不是真正住院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费用,一审多计算了3027元。综上,一审共多判决了55371元,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5371元。被上诉人陈爱军答辩称,1、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陈爱军在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居住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爱军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外经过查询,陈爱军租住的房子是老房子没有办理产权证,对此巴山镇跃进村民委员会和巴山镇人民政府均予以证明属实;2、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5天计算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先强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爱军提供了一份尧新龙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且巴山镇跃进村民委员会和巴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在该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用以证明陈爱军居住在崇仁县巴山镇罗家园村,属于城镇。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事项不属于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职责范围,且该证明并不属于书证,应该是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与之前的证明是相冲突的,一审是巴山镇黄家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胡先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经审理查明的“2007年2月,原告陈爱军租住在崇仁县巴山镇罗家园村,自行从事三轮车运货工作。”有异议,认为从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陈爱军租住在崇仁县巴山镇罗家园村,自行从事三轮车运货工作,应该有对应的水电费清单等单据予以佐证。对原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陈爱军住院期间用药记录从2014年5月15日到7月29日,一共75天。7月13日后有一部分时间没有测量体温,7月29日之后一直没有测量体温的记录。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陈爱军的相关赔偿标准问题,是按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上诉人陈爱军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爱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与崇仁县黄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明陈爱军租住在崇仁县巴山镇罗家园村,并从事三轮车运货工作,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陈爱军的用药和测量体温的记录可以看出,陈爱军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到7月29日,一共75天,此后没有用药和测量体温的记录,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75天计算,一审按照95天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爱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为6586元(32051元/年÷365天×75天),在一审基础上核减2879元。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爱军人民币6400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5.14元,由被上诉人胡先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仁支公司负担1134.28元,被上诉人陈爱军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