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海与郝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郝连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519号原告贾海,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连生,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海诉被告郝连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9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奈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原告贾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8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99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被告郝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诉称,2012年冬季,被告郝连生赊购了原告的玉米102520斤,每斤按照0.93元计算,总价款为95343.6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750.00元,剩余94593.60元至今没有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赊购的玉米款94593.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连生辩称,2012年冬季,我确实收购玉米了,原告找我收他的玉米时,我已经停收,我只是负责联系,将原告的玉米卖给某某粮库,玉米价格是0.92元,不是0.93元,原告的玉米是他本人送到某某粮库,自己检斤检质,原告的玉米卖给某某粮库的张甲了,应该找张甲要钱,与我没有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了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冬季原告贾海将自家的玉米卖掉,当年冬季被告郝连生从事玉米收购业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郝连生是否收购了原告贾海的玉米,应否承担支付玉米价款的义务;2、贾海的玉米价款是多少元。原告贾海和被告郝连生对无争议的事实与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贾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出示(2014)奈民初字第773号案卷中的证据(包括2013年1月31日被告郝连生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小票4枚,证明本案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后给付的结算小票,票面上是郝连生签署贾海的名字,四枚小票合计记载102520斤玉米;卖粮户名单,名单记载的内容均是被告亲自书写,证明欠贾海玉米款94593元。这份名单是被告给付原告750元以后书写形成的,由斤数和金额计算出每斤玉米的单价为0.93元)。被告质证认为,结算凭单的小票记载金额真实,小票是张甲开的,小票上郝连生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贾海这两个字是我写的;卖粮户名单是我写的,但是没有年月日,证明不了什么问题。玉米价格及金额不属实,给付原告750元玉米款是某某粮库给的;2、出示2014奈民初字第773号案卷庭审笔录中张乙和邹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本案被告收购了原告玉米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邹某某将玉米赊给张甲了,张甲打的欠条,邹某某和贾海卖粮情况一样,都卖给张甲了;3、出示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2014年奈民初字第774号卷宗中的5份询问笔录:(即2014年8月26日的纪某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证明纪某为郝连生运送玉米,纪某承认受雇于郝连生为其运送玉米;2014年9月11日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与纪某的询问笔录一致;2014年9月24日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郝连生为某某粮库运送玉米,罗某某为郝连生出具了结算票据,郝连生在票据上签贾海的名字,等着结算时使用;2014年9月25日张甲的询问笔录,证明郝连生与张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甲与贾海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9月24日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某某粮库一直与郝连生存在业务往来,并通过小票进行结算,与郝连生收粮的各户没有往来)。被告质证认为,纪某的说的内容不属实,我是找纪某拉过粮,但是收粮的过程他不知道,开始时是某某粮库雇纪某的车。对高某某、张甲、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张乙和邹某某的证人证言,有的属实有的不属实,因为粮库赊粮的事都没有提到;4、出示2014奈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通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有同类案件多起,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三份判决没有查清事实,玉米的价格不一样,有的是0.83元的,有的是0.93元,还有0.9元的,同样的案件价格应该一样,认为事实没有查清。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郝连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出示奈曼旗某某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奈曼旗某某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是张甲,张甲同意郝连生收粮。原告质证认为奈曼旗某某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登记证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事实;2、出示2015年7月6日张甲的证明,证明某某粮贸公司在2012年由郝连生为公司联系赊购玉米,价格为0.82元。赊至2013年4月,价格为0.92元。某某公司均未按时给付玉米款。原告质证认为,张甲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3、出示2015年7月8日吴某某的证实材料,证明2012年某某公司通过郝连生赊购玉米,赊购的玉米款至今未还,卖粮户应该找某某粮贸的老板张甲要。原告质证认为,对吴某某出具证实材料的内容有异议,吴某某无权让卖玉米的人去找张甲要钱;4、出示2014年12月24日商品房买卖协议和欠条两枚,证明贾海与郝某某等人卖粮性质一样,商品房买卖协议虽然没有贾海的名字,但贾海与签合同的人同样将玉米卖给张甲了,贾海应与张甲去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商品房买卖协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份协议书中并没有贾海,贾海不受此协议的约束,两份欠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证人耿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贾海的粮食卖给张甲了,张甲已经给耿某某做手续了。原告质证认为,不客观,不真实;6、证人郝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自己的粮食卖给张甲了,是郝连生联系的,卖完粮食张甲没给郝某某钱,打了欠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认为:对于贾海出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为证据4是三份生效的法院裁判,三份裁判确认了被告郝连生赊购玉米的事实,同时确认了证据1和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郝连生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于郝连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中的两份证人出庭证言及证明的事实,由于证人陈述的内容简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郝连生出示的证据1、4、5、6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贾海将玉米卖给某某粮库(张甲)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是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两位证人没有提交不能出庭的相关证明,所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末,被告郝连生从事玉米收购业务,郝连生将其收购的玉米转卖给奈曼旗某某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是张甲。2012年年末,被告郝连生赊购原告贾海玉米102520市斤,每市斤0.93元,合计赊欠贾海玉米款95343.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750.00元,余款94593.6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4)奈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2015)通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2015)通民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2、结算凭单4枚及卖粮户名单;3、(2014)奈民初字第774号卷内纪某、高某某、罗某某、张甲、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郝连生收购了原告贾海的玉米,双方的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贾海将玉米交付给郝连生,作为出卖人的贾海已经完成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郝连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郝连生抗辩认为,贾海的粮食卖给了奈曼旗某某粮业有限公司,郝连生只是为某某粮业联系收购玉米,贾海不应该向郝连生主张权利。但是,原告贾海提交的证据结算凭单、卖粮户名单、纪某、罗某某、高某某、张甲、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三份生效的判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郝连生赊购原告贾海玉米102520市斤,每市斤0.93元,尚欠玉米款94593.60元的事实。被告郝连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海玉米款94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郝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伶俐审 判 员 特古斯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