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发与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0号原告张发,男,1972年5月18日生,住天镇县。被告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社,地址天镇县张西河乡代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王荷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发诉被告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诉称,被告方于2013年6月盖羊场,雇佣原告张发的自卸车和装载机拉土方,工程结束后欠原告运输款25700元,一直未给,被告一直推脱,现诉请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5700元。被告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自己也愿意给付所欠原告的款项,但是现在自己没钱,一旦政府把钱批下来就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张发以自己所有的自卸车和装载机为被告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羊场运输土方,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25700元,至今尚未给付,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荷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欠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佐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发运输款2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天镇县天荷养殖专业合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