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文师故意杀人、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文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57号罪犯韦文师,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人,小学文化,原住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文师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韦文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12)桂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0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文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文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0.83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文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文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9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