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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炳辉、朱小雄、彭郑与彭清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辉,朱小雄,彭郑,彭清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李炳辉,男,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朱小雄,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彭郑,女,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清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炳辉、朱小雄、彭郑诉被告彭清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辉、朱小雄、彭郑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奇和原告朱小雄、彭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辉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告出资60万元所占有的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相应的股权,420万股权转让款以原告出借彭清荣的420万元借款予以冲抵。协议签订后,股权转让款及发生了抵消借款的法律效力,然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拒绝将所持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将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彭清荣名下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1.0444%(对应出资额60万元)的股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彭清荣将上述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李炳辉占0.5968%,对应出资额为34.286万元、原告朱小雄占0.2238%,对应出资额12.857万元、原告彭郑占0.2238%,对应出资额12.85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彭清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炳辉、朱小雄、彭郑以4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告出资60万元所占有的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相应的股权,420万股权转让款以李炳辉、朱小雄、彭郑出借彭清荣的420万元借款予以冲抵,以及关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该证据经法庭审核认定如下: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6日,注册资本5745万元,公司有被告彭清荣、朱金元等21个股东。其中朱金元出资额1900万元、被告出资额300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彭清荣(甲方)与三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转让其所持有公司的60万元注册资本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该6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李炳辉34.286万元,朱小雄12.857万元,彭郑12.857万元)。当日,原告、被告以及朱金元(公司股东之一)和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书》,以此说明被告彭清荣股权转让行为经公司和公司股东之一朱金元同意。此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彭清荣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遭其拒绝。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另,本案审理中,法庭在工商部门调取”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本院认为:”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股东彭清荣、朱金元等21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被告彭清荣向股东以外的人即三原告转让其部分股权之行为,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被告彭清荣是否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三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综上,被告彭清荣与三原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效力待定。本案中,三原告据此主张的诉请,缺乏证据的充分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炳辉、朱小雄、彭郑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李炳辉、朱小雄、彭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