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曹丽华与罗九牯、曹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华,罗九牯,曹伟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南民初字第38号原告:曹丽华,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刘金生,江西金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罗九牯,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从事铝合金行业,住。委托代理人:陈晖,上高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追加):曹伟华,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工,住上高县。原告曹丽华与被告罗九牯、曹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生、被告罗九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曹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丽华诉称: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受雇为被告罗九牯工作时,不慎被机器挤轧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在上高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后,送到江西华仁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此次受伤导致右手环指末节断离、毁损伤,住院28天(期间行清创、环指试行再植后行腹部皮瓣修复,甲庆修复术)后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付率10%,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罗九牯支付,但未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865.50元。被告罗九牯辩称:一、我把橱柜制作业务承包给了被告曹伟华,原告是被告曹伟华请来做事的,因此责任由被告曹伟华承担;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伟华辩称:我没有承包被告罗九牯的业务,我只是打工的,以计件形式领取报酬。因为当时忙不过来,被告罗九牯的妻子要我再叫一个人来做事,我就叫我姐姐即原告来做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九牯投资办久固门业制造厂(未经工商登记),雇请被告曹伟华做橱柜门,采取计件形式3元/片计算工钱。因为生产任务紧,被告曹伟华一个人忙不过来,被告罗九牯委托被告曹伟华再请人来做事。被告曹伟华遂请没有工作经验的原告曹丽华(被告曹伟华的姐姐)来一起做事,并告知曹丽华做橱柜门按3元/片计算工钱,以及因贴膜机有危险,在工作的时候需要注意安全的事项。2014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在贴膜时,不慎被机器挤轧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在上高县人民医院进行伤口清创后,送到江西华仁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此次受伤导致右手环指末节断离、毁损伤,住院28天(期间行清创、环指试行再植后行腹部皮瓣修复,甲庆修复术)后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休息1个月。该次治疗花去医疗费12401.8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罗九牯支付。2015年2月7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九牯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和被告协商选择在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罗九牯以先进行调解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在庭审时当面询问被告罗九牯如果调解不成,是否还需要重新鉴定时,被告明确告知不需要重新鉴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误工费10710元(90天×119元/天)、护理费2458.40元(28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9.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4865.50元。另查明,原告曹丽华虽系农业户口,但是与其丈夫一直在上高县城居住。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叫郑奕涵;2007年12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叫郑宏锐,均在上高四中小学部就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九牯委托被告曹伟华请原告曹丽华做事,故原告曹丽华与被告罗九牯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对原告从事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原告曹丽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罗九牯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缺乏安全意识,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伟华只是起介绍作用,且未获利益,因此不需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罗九牯承当65%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5%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119元/天计算9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费以87.8元/天计算30天加住院天数28天为宜。精神损失费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罗九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罗九牯已付的医疗费12401.82元应予以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丽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401.82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误工费5092.4元(58天×87.8元/天)、护理费2458.4元(28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9.10元(15142元/年×10年÷2×10%+15142元/年×11年÷2×10%)、法医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6649.72元。由被告罗九牯承担65%,计币56322.32元,减去已支付的12401.82元,尚欠43920.5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二、被告罗九牯赔偿原告曹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曹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罗九牯应赔偿原告曹丽华人民币4492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被告罗九牯承担1250元,原告曹丽华承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