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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文兰、靳西玲等与李远群、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兰,靳西玲,靳凤玲,靳西荣,靳海云,靳西桥,李远群,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文兰,农民。原告靳西玲,农民。原告靳凤玲,农民。原告靳西荣,农民。原告靳海云,农民。原告靳西桥,农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洪川,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群,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史宝瑞,驾驶员。被告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中捷产业园芳泽佳苑南门和谐车队。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兰、靳西玲、靳凤玲、靳西荣、靳海云、靳西桥诉被告李远群、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西桥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洪川、被告李远群的委托代理人史宝瑞、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兰、靳西玲、靳凤玲、靳西荣、靳海云、靳西桥共同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许,李远群驾驶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400M处,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向北转弯的靳庆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靳庆德受伤,两车受损。靳庆德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各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李远群辩称:李远群系被告和谐运输公司的雇员。冀JQ30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已支付抢救费用907.31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丧葬费应为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万元;车辆损失费主张过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李远群驾驶冀JQ30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400M处(“T”型路口),与由西向东进入路口向北转弯的靳庆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靳庆德受伤,两车受损。靳庆德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837.25元。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远群与原告亲属靳庆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Q30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靳庆德生于1936年5月20日,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王文兰系靳庆德之妻,共育有五个子女。2015年3月29日,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靳庆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为345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支付财产保全费11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远群支付医疗费907.3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殡葬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原告亲属靳庆德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李远群、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依责负担。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5年=74790元;2、丧葬费28992.5元;3、精神抚慰金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300元;5、医疗费1837.25元;6、车辆损失费3450元;7、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35569.75元。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义务为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837.25元+2000元=113837.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为(135569.75-113837.25)元×50%=10866.25元,以上合计124741.5元。因各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远群、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李远群预先支付给原告907.31元,理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远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兰、靳西玲、靳凤玲、靳西荣、靳海云、靳西桥各项损失共计124741.5元(扣除其中的90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远群)。二、驳回原告王文兰、靳西玲、靳凤玲、靳西荣、靳海云、靳西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李远群、沧州临港和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81元,由原告王文兰、靳西玲、靳凤玲、靳西荣、靳海云、靳西桥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