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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伟俊与李小川、黄剑宁、李木生、张春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吴伟俊,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李小川,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黄剑宁,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李木生,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告张春菊,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吴伟俊与被告李小川、黄剑宁、李木生、张春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俊、被告李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川、黄剑宁、张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川、黄剑宁、李木生、张春菊一家人共同经营生猪养猪场。2011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款项人民币4492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449231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饲料欠款本金人民币440073元及利息(利息按送货单下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李木生辩称,欠饲料款人民币440073元属实,但利息的请求不合理,尚欠的饲料款中已经包含该利息部份的利润,所以不能再另外计算利息;被告李小川系代替被告李木生向原告购买饲料,该猪场是其个人经营,与其儿子李小川无关,所以该笔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张春菊、李小川、黄剑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川与被告黄剑宁、被告李木生与被告张春菊分别为夫妻,被告李木生与被告李小川系父子,被告李木生、张春菊、李小川、黄剑宁均居住在南靖县山城镇新华路97号。2011年5月份,被告李木生因在南靖县山城镇溪边村官碑头的养猪场饲养生猪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负责将饲料送到被告李木生的养猪场,被告李木生、李小川、张春菊在原告提供的《南靖县伟俊饲料店结欠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南靖县伟俊饲料店结欠单》18张,其中李小川签字9张、张春菊签字1张,李木生签字8张。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木生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在《南靖县伟俊饲料店结欠单》上签字。该《南靖县伟俊饲料店结欠单》的下方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日累计结欠吴伟俊人民币449231元,欠款人李木生。备注说明:本结欠单经欠款人或欠款代理人签字后即有法律效力,如欠款超过60天,欠款人应按每月2%付息,直至结清全部欠款等。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李木生确认,现尚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440073元。诉讼中,被告李木生承认该养猪场起初由其经营,至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将养猪场交由被告李小川经营,并告知原告将饲料送给被告李小川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溪边村官碑头的养猪场及场内生猪。本院依法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裁定,查封被告李小川、黄剑宁、李木生、张春菊所有的位于南靖县山城镇溪边村官碑头的养猪场及场内的生猪,并将裁定书依法送达给被告李小川、黄剑宁、李木生、张春菊。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木生、李小川、张春菊出具给原告的结欠单、(2015)××民初字第××号裁定书、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南靖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木生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07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木生在经营该养猪场过程中,将养猪场交给其儿子李小川经营,最后又是被告李木生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李木生、李小川又共同生活一起,因此该养猪场应认定为被告李木生、李小川共同经营,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也应由被告李小川、李木生共同归还。被告李小川与被告黄剑宁、被告李木生与张春菊分别为夫妻,依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木生、李小川、黄剑宁、张春菊共同支付尚欠饲料款人民币4400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木生主张该养猪场系其个人经营,债务也应其个人承担,与其儿子李小川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小川、张春菊、黄剑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生、李小川、张春菊、黄剑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伟俊饲料款人民币440073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李木生、李小川、张春菊、黄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小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赖铭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