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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宏远与李丙明、莫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梁宏远。委托代理人李节,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丙明。被告莫素秀。系被告李丙明的妻子。原告梁宏远诉被告李丙明、莫素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景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秦璠担任记录。原告梁宏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明、莫素秀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宏远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丙明均是从事供应柴油生意,双方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原告长期供应柴油给被告李丙明,每次供货都有被告李丙明的签收单据。2013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李丙明尚欠原告货款789703元,被告李丙明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原告将被告李丙明每次签字的送货单据退回给被告李丙明。但此后,被告李丙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货款,并且电话关机,行踪下落不明。被告莫素秀系被告李丙明的妻子,本案被告李丙明所欠货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897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账单四份。证明2013年3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李丙明共欠原告货款789703元。被告李丙明、莫素秀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丙明、莫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宏远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梁宏远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丙明供应柴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89703元货款未支付,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897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素秀系被告李丙明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货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莫素秀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丙明、莫素秀共同给付原告梁宏远货款7897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1697元,由被告李丙明、莫素秀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景锋代理审判员杨建平人民陪审员熊子兑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秦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