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蒋某某,女,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委托代理人祝进甫,仁怀市三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祝进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2年经他人介绍后在一起生活,于2008年12月30日在仁怀市三合镇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彭大某、长子彭二某。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闻不问,且我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打,致使我们之间分居也有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长女彭大某由我抚养,长子彭二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在一起生活,2004年7月20日生育长女彭大某,2007年2月1生育长子彭二某,2008年12月30日在仁怀市三合镇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性格等问题争吵不断。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长女彭大某、被告抚养长子彭二某。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柳村村委会证明、顺兴村村委会证明,有原告在法庭的陈述、有蒋丽美、蒋有花、徐丽芳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也有两年以上致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离婚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由其抚养长女彭大某、被告抚养长子彭二某,符合本案情况,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彭大某(女,11岁)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彭二某(男,8岁)由被告彭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