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西吉县。2014年11月4日因赌博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2月7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西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2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