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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宏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王宏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宏桥,男,1970年3月1日出生。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杰、王宏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张国杰伙同王宏桥在本市740路公交车岳各庄站(开往四季青桥南方向)进行盗窃活动。当1辆740路公交车进站后,在车中门处,张国杰和王宏桥相互配合,共同盗窃被害人张×上衣右下兜内金色“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750元)及手机套1个。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王×1、王×2、王×3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盗手机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杰、王宏桥曾因盗窃多次被科处刑罚或行政处罚,但二人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杰、王宏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科处刑罚。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国杰、王宏桥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宏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