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崔振兴与哈尔滨金融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振兴,哈尔滨金融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兴,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崔德群。委托代理人姜美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碳街**号。法定代表人遇华仁,院长。委托代理人白化秋,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崔振兴因与上诉人哈尔滨金融学院(以下简称金融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德群、姜美英,上诉人金融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白化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崔振兴于2004年3月11日与金融学院建立劳动关系,任办公室网络管理员。2007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起止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23日,工资待遇每月600元,并载:“乙方(崔振兴)自愿要求,参加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项目的全额,由本人原单位及个人缴纳”。崔振兴在金融学院处工作期间,金融学院未给崔振兴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2007年11月,崔振兴因尿毒症自费住院治疗,2008年11月崔振兴因出现病发症,换肾治疗。2009年5月崔振兴医疗期结束,病情稳定,请求回金融学院工作,但金融学院未给崔振兴安排工作,未向崔振兴送达除名通知书。金融学院在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向崔振兴发放600元,2012年9月一次性向崔振兴发放4074元。2013年6月,崔振兴要求金融学院安排其回学校工作,金融学院再次拒绝。2014年4月14日,崔振兴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金融学院补缴其2004年3月参加工作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2、补发崔振兴自2007年12月起至2014年的病假工资62,000元;3、报销崔振兴垫付的住院费11,200元;4、安排崔振兴回学院工作。2014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振兴不服仲裁决定,于2014年5月5日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金融学院答辩中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法院对诉讼时效进行了审查,崔振兴在2009年医疗期结束后要求回金融学院工作,金融学院虽未给崔振兴安排工作,但每月仍向崔振兴发放600元,直至2013年3月。2013年6月崔振兴再次向金融学院要求回学院工作,金融学院拒绝,但未向崔振兴送达除名决定,也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崔振兴提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关于崔振兴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为强制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通过自行约定协商予以免除,故双方劳动合同关于社会保险的约定条款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改正、补缴,故崔振兴要求金融学院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关于崔振兴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崔振兴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因金融学院未给崔振兴缴纳医疗保险,在2007年住院期间自费11,200元治疗,该费用属于金融学院未给崔振兴缴纳医疗保险而导致的损失,故崔振兴要求金融学院赔偿11,2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振兴主张的补发工资,金融学院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8月23日到期为由,称劳动关系终止。虽然崔振兴与金融学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23日,但是2007年至2009年5月,崔振兴处于医疗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09年5月,即崔振兴医疗期结束后,崔振兴要求回金融学院工作,金融学院未拒绝,亦未给崔振兴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金融学院每月向崔振兴发放600元,崔振兴每半年领取一次,由此认定,崔振兴、金融学院之间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至起诉之日,金融学院未向崔振兴送达除名决定,庭审中金融学院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金融学院应当支付崔振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5日(崔振兴起诉之日)工资,共14个月,每月600元,共计8,400元。基于以上理由,对崔振兴要求金融学院为其安排工作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振兴医疗费11,200元;二、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崔振兴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8,400元;三、被告哈尔滨金融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崔振兴安排工作;四、驳回原告崔振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崔振兴已预交),由原告崔振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崔振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金融学院编造其另有单位的虚假信息;2、金融学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国家关于职工病假工资的有关规定,单位应该给其生活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单位应当支付两倍工资;4、金融学院应当给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请求:金融学院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补发工资并对(2014)香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重新审理。上诉人金融学院辨称:1、崔振兴与金融学院之间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应由崔振兴原单位及其个人承担全部保险费用;2、金融学院没有义务承担崔振兴的住院费;3、崔振兴与金融学院的聘任关系于2008年7月25日终止;4、崔振兴要求金融学院补发工资及住院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崔振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融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崔振兴在2009年9月没有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崔振兴在原审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民事判决,驳回崔振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振兴辨称:金融学院的聘任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聘任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补缴养老保险的诉求不受时效限制,金融学院不安排其回校工作,应当继续补发其生活费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崔振兴向本院举示了一份金融学院一次性捐款证明,拟证明捐款是一次性给付的,不是按月给付。上诉人金融学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金融学院是一次性给付了全部的捐款,金融学院仍然在为崔振兴发放捐款,并有崔振兴签字。本院对上诉人崔振兴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金融学院为其捐款是一次性给付的,不予认定。上诉人金融学院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振兴与上诉人金融学院于200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24日,工资每月600元。2007年11月崔振兴因尿毒症住院治疗,一直没有上班,金融学院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每月给崔振兴发放工资600元,金融学院未作出与崔振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崔振兴与金融学院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崔振兴起诉要求回金融学院工作及报销医疗费和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崔振兴上诉主张,金融学院应当补缴社会保险并补发2007年12月至2014年的病假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融学院上诉认为,崔振兴与金融学院签订的聘任合同于2008年7月25日就以终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崔振兴负担10元;上诉人哈尔滨金融学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唐玉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