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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先武与吴景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武,吴景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488号原告刘先武。被告吴景义。原告刘先武与被告吴景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武、被告吴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武诉称,2014年9月原告至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保安,被告系该公司的保安队长,原告的工作岗位配有电火盆。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领班让其他保安将原告岗位上的电火盆取走,原告要求该保安下半夜将电火盆返还,并用对讲机呼叫领班询问为何取走电火盆,领班却骂了原告。20时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未接听。半夜12时许,原告向取走电火盆的保安要回电火盆,其不予理睬,原告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接起电话就开口骂人,随即挂断电话。次日7时30分许,原告在地下B2更衣室找到被告,表示要和被告说个事,还没开口,被告就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即继续殴打原告,并用垃圾桶砸原告,原告看到门口有个铁棒想拿起来反抗,但被另两个在场保安架住无法动弹,继续被被告殴打。被告打了约二十多分钟,威胁原告如果报警就打死原告,见原告要报警,被告就抢夺原告手机,并将原告手机压坏,随即被告和另外两名保安就离开了。中午11时许原告报警,派出所带原告去物业公司调查,并给原告开了验伤单,原告经诊断头面部、腰部等多处受伤。2015年1月19日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受伤后头一直在疼,至今仍然在不断治疗。被告系有预谋的组织多人蓄意殴打原告,且殴打前后多次威胁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43.80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4,000元(估算)、护理费5,000元(估算)、营养费5,000元(估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估算)、手机损失费12,990元(手机购买价格999元,当时国庆活动特价优惠,目前价格1,299元,被告故意抢走原告手机阻止原告报警,打坏手机,蓄意损害原告财物,藐视法律,故要求按十倍价格赔偿)、律师费600元(原告聘请律师至派出所调取被告身份信息支出律师费)、鉴定费900元。被告吴景义辩称,被告系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原告系该公司保安。因天气寒冷,公司为保安提供三个电火盆,而电火盆数量有限,后续电火盆正在订购,但保安人员较多,故三个电火盆需轮流使用。2014年12月16日晚未轮到原告使用电火盆,原告于半夜12点打电话给被告,索要电火盆,被告表示已经很晚,无法提供,需等后续订购的电火盆。随即原告从次日凌晨1点使用对讲机不停呼叫领班到早上5点,要求提供电火盆。被告一早上班后找原告谈话,表示不应半夜打电话骚扰被告,领班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次日早上再解决,不应当长时间占据对讲机,且所有对讲机为同一频道,原告的行为亦骚扰到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工作。原告因此与被告争吵,双方发生争执,两人情绪都很激动,原告跑到门边准备拿铁棍,被告立即阻止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扭打在一起,期间原告的手机挂在他手上,在冲突中可能受损。之后,在场的另两名保安将原、被告拉开。因被告有工作安排,询问原告是否需要报警、就医,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就离开了。中午11时许原告报警,下午双方至派出所处理,在民警协调下,被告作为保安领导,认可打伤了原告,但事实上双方均有扭打,被告也未组织多人恶意殴打原告,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不予同意。但是为了顺利解决此纠纷,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1,943.80元无异议,但仅认可2014年12月19日前发生的医疗费639.10元,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几项费用应当根据诊断结果及鉴定结论确定,均不予认可;手机损失费,认可发票金额999元;律师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队长,原告系该公司保安。2014年12月16日晚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索取火盆,未果。次日,原、被告因电火盆一事引发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至医院治疗。审理中,原告提供花木派出所出具的摘抄记录一份及浦东新区花木轻伤害、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均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4年12月17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康路XXX号保安室内甲(被告)、乙(原告)因琐事引发纠纷,后甲方将乙方打伤……。”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有原、被告签名。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先武因故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设置陪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派出所摘抄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手机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予以否认,但根据派出所摘抄记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记载被告将原告打伤,且调解协议书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本院难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无需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费,原告主张按现价格1,299元并以十倍价格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发票金额999元,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就该几项费用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先武医疗费1,943.80元、营养费280元、手机损失费999元、律师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722.80元;二、驳回原告刘先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原告刘先武负担480元,被告吴景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