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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与梁照光、董觉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68号申请人佛山市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叶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晓林,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照光,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董觉堑,男,汉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冼荣有,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李维德,男,汉族,195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李祥炳,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卢苏女,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黄有根,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陈丽娴,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卢放琼,女,彝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被申请人林桂好,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吴冠贞,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林焯坤,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坚洪,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冯惠潮,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黄国泰,男,壮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申请人梁炎祥,���,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吴锡洪,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赵汝盛,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健勇,男,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彦科,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周仲醒,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潘银叶,女,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郭景洪,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林添胜,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余和芬,女,瑶族,1984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被申请人梁应志,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郭锦纯,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吴汉潮,男,汉族,1960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林健平,男,汉族,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开远,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洪标,男,汉族,1958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垣标,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冯桂桥,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润添,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梁联登,男,汉��,1956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蔡景亮,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申请人冼荣有、李维德、林焯坤、梁炎祥、梁开远共同推举诉讼代表人周仲醒,系本案被申请人之一。申请人佛山市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照光、董觉堑、冼荣有、李维德、李祥炳、卢苏女、黄有根、陈丽娴、卢放琼、林桂好、吴冠贞、林焯坤、梁坚洪、冯惠潮、黄国泰、梁炎祥、吴锡洪、赵汝盛、梁健勇、梁彦科、周仲醒、潘银叶、郭景洪、林添胜、余和芬、梁应志、郭锦纯、吴汉潮、林健平、梁开远、梁洪标、梁垣标、冯桂桥、梁润添、梁联登、蔡景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绿润公司于2015年5��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绿润公司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申请人已经向各被申请人作出通知,要求各员工按照原有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薪酬福利待遇不变的情况续签合同。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逻辑,是申请人不愿意与各被申请人续签合同的话,申请人是无需发出这样的通知。2.员工收到通知后,部分人己经作出明确的表态。在申请人发出通知后,部分人员已经愿意继续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部分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合同。3.劳动合同到期前,本案中冼荣有、李维德、林焯坤、梁炎祥、周仲醒、梁开远等六人,在申请人通知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己经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合同,但也不愿意签收申请人发出的通知,坚持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正是由于六人不签收通知的行为,造成了申请人未通知的假象。4.申请人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众员工。在2014年10月25日,申请人曾发通知要求员工开始续签合同,但应者寥寥。并且以冼荣有、李维德、林焯坤、梁炎样、周仲醒、梁开远等人为首,明确表示既不愿意续签合同,也不签收通知,只是要求公司给予补偿。鉴于这种情况,申请人开会研究后决定,第一,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发出书面通知,务必通知到每个员工,并要求每个员工签收通知及表态是否续签合同。第二,在佛山市顺德区的《珠江商报》上刊登《续签合同通知》,通知公司员工按照原有工资福利标准与申请人续签合同。公告通知正是针对冼荣有、李维德、林焯坤、梁炎祥、周仲醒、梁开远等人既不签收通知,也不续���合同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公告送达是公开的送达方式,是在冼荣有、李维德、林焯坤、梁炎祥、周仲醒、梁开远等人不配合工作的情况下作出的无奈之举。5.在续签合同的问题上,申请人已经穷尽了力所能及的通知方式,不隐瞒,不回避,通过多种方式、途径对员工进行通知,己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提醒义务。6.本案应适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在申请人通过多种形式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冼荣有、李维德、林焯坤、梁炎祥、周仲醒、梁开远等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7.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由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错误认定事实,从而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而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梁照光等36���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绿润公司的申请,维持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梁照光等36人与绿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是:“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6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30000元(其中冼荣有6250元、李维德6250元、林焯坤4200元、梁炎祥2800元、周仲醒4500元、梁开远6000元)二、驳回其他30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作出后,梁照光等36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首先,绿润公司认为公司已经通过多种形式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本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未能存续,责任在于劳动者,绿润公司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劳动仲裁委裁决绿润公司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属于认定案件事实实体审查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的情形。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绿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绿润公司的撤裁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3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绿润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