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陈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临海市民政局杜桥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时偶尔发生争吵,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内向、急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无奈,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协议离婚书1份,拟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四、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协议离婚书,但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台临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未改善,至今分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自己的态度,故如再予以强制维持夫妻关系也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审 判 长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