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翟克华与江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克华,江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翟克华。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焕军。原告翟克华与被告江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克华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江焕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祝阳路段行驶至330省道24KM+900M时,与原告翟克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江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克华无责任。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已向原告理赔869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90797.63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江焕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江焕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祝阳路段行驶至330省道24KM+900M时,与原告翟克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克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安市中医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33天(自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85507.63元,其中被告江焕军已垫付2100元。原告另支出电动车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170元。2015年4月3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焕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翟克华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10元。另查明,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江焕军,该车在中国在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869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江焕军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翟克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江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克华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侵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江焕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剩余损失有:医疗费75507.6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住宿费80元、担保费500元、鉴定费1210元,以上共计90797.63元。对于医疗费75507.6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予以证实,且是治疗伤情的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原告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费用未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33天计990元。对于电动车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21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担保费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被告江焕军赔偿原告翟克华各项损失共计7790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焕军赔偿原告翟克华各项损失77907.6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翟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江焕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