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报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5月2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至14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峰峰(在逃)在榆阳区农业学校附近蔡某某及其附近的树林里、榆阳区鱼河峁镇鱼河峁村,先后五次组织张某、张某某、刘某等人,以300元至3000元为赌注采用“扣明宝”的方法聚众赌博,累计非法抽头获利30850元。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峰峰在榆阳区鱼河峁镇鱼河峁村一山峁上组织杨某某、张某等人聚众赌博。晚上赌博散场后回家时被告人田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赌资32850元、赌具明宝两副、对讲机两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田某某的户籍信息、赌博账单、证人张某某、马某某、蔡某、闫某某、闫某、刘某某、田某、李某、刘某、刘应飞、张某、杨某某、蔡某某、闫某的证言、赌资、赌具明宝两副、对讲机两部扣押笔录、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等人在,榆阳区鱼河峁镇鱼河峁村一山峁上组织杨某某、张某等人聚众赌博。晚上赌博散场后回家时被告人田某某及部分参赌人员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赌资32850元、赌具明宝两副、对讲机两部,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扣押、收缴。该事实有扣押笔录、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聚众赌博,严重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8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记账笔记本两本、“扣明宝”工具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