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宏让、沈清让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宏刚,男,汉族,农民。被告沈清让,男,汉族,农民。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宏刚、沈清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晓荣、闫海兵、被告雷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清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28日,我社与被告雷宏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出借给被告雷宏刚60000元,期限三年。同日,我社与被告沈清让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清让对被告雷宏刚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后,我社依约发放了借款。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提出展期申请,与我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雷宏刚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雷宏刚拖欠我社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的责任。被告沈清让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雷宏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我社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①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7027.02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此后,息随本清;②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雷宏刚辩称,诉状所述是事实,我想办法还钱。被告沈清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宏刚签订了陕农信借字(2009)第17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雷宏刚借款6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日万分之三点七七。同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清让签订陕农信保借字(2009)第172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沈清让对被告雷宏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雷宏刚发放借款6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雷宏刚结清了合同期内的利息。2012年9月24日,被告雷宏刚申请展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宏刚、沈清让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其他事项按原陕农信借字(2009)第172号《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雷宏刚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21日仅归还利息34291.08元,下欠借款60000元及利息7027.02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发放凭证、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催收通知、结息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雷宏刚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宏刚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宏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雷宏刚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沈清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7027.02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沈清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雷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