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李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李长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88号原告:陈海峰,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吴正平,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发,男,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陈海峰与被告李长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平及被告李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6月22日分两批三车,将208棵银杏树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计欠原告银杏树木款145700元整。事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银杏树木款14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发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的,原被告曾约定,待工程款项下来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且原告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现在没有钱给原告,需等明年6月份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李长发向原告陈海峰赊购银杏树。同年6月24日,李长发向陈海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老板送树苗款壹拾肆万伍仟柒佰元整(¥145700.00);欠款人李长发”。事后,被告李长发未能清偿所欠货款,原告陈海峰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长发与原告陈海峰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海峰要求被告李长发清偿所欠货款145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对付款期限存在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海峰货款14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为1607元,由被告李长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