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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爱国与孙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丁爱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培毅,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刘丹,被上诉人丁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崔培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脚手架拆装工作数年。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拆卸板房房顶的脚手架过程中,因内急站在工地院墙上解小便并踩塌墙垛帽边缘导致跌落摔伤。当日现场的其他工友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就医,经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挫伤。11月12日原告就伤情进行“胸12椎体骨折后路椎弓根内固定术”,实际住院34天,2013年12月6日出院。就医当日原告支付急诊挂号及诊察费共825.6元、住院押金3000元,被告亦为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用于购买原告住院所需用品。住院期间原告共发生检查费、手术费等各项医疗费用72855.09元(含原告支付的首日住院押金3000元)及辅助器械费1500元。原告住院后,被告分别委派案外人徐杰、孙庆华到医院护理直至原告术后数日,此后原告由其父闫来负责护理直至出院,此期间案外人徐杰、孙庆华的工资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产生14次交费记录,分别为11月2日一笔3000元(首日住院押金)、11月4日一笔1000元、11月5日三笔共5000元、11月7日一笔5000元、11月11日一笔38000元、11月12日一笔5000元、11月14日一笔5000元、11月19日一笔3000元、11月23日一笔3500元、11月27日一笔2000元、12月1日一笔2000元、12月4日一笔2000元。11月11日双方就原告摔伤起因、过程及手术费40000元的承担,由原告爱人暴艳伟代书,原、被告共同签字出具便条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载明:“丁爱国在工地干活,不小心上墙头解小便,一不小心墙头倒塌导致受伤,手术费用丁爱国、孙明各一半。(手术费共肆万元整)11月2日下午2点半”在此期间被告于11月12日和11月14日各向原告账户汇入5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2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复查,建休三个月并发生挂号费、检查费190.8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中心卫生院因“脑供血不足、高血压病”住院5天,核算实际补偿后,自付175.31元;此次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门诊复查腰伤,建休并发生挂号费、检查费共851元;2014年6月6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卫生院复查,建议休息并发生检查费45元;2014年6月12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复查,建议休息并发生挂号费、检查费共195元。现原告持全部医疗费票据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械费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合计共145555.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且被告出于亲情和事发紧急已为原告足额垫付了医疗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双方均表示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情形。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共1055元,经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以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脚手架拆装工作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同时在雇佣期间应加强安全教育管理,以提高雇员的安全防范意识。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劳务工作中亦应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并应尽到必要的安全审慎义务,以防范危险事件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内急图方便,站在工地围墙上解小便的行为明显失当,既不文明,同时又将自身安全置之度外,就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佣方也未尽到提供必要安全保障设施和加强日常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已就“手术费40000元”达成各担负一半的约定,予以尊重,此数额以外发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双方以按50%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医疗费用支付一节,被告在原告住院当日给付的2000元,用于购买住院所需用品,因双方系亲属关系且被告雇佣原告多年,此紧急情形下给付该款属于人之常情并具有赠与性质,故不宜认定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主张的其余垫付费用,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明力不足。此外,在法院调取的书证出示予双方并进行庭审质证前,被告已提交自书材料一份,其中关于交费时间及金额的表述与调取证据相一致,故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无法采信,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1月14日两次向原告汇款共100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欠付劳务费情形,但双方就欠付数额既未进行核算,庭审中亦未能取得一致,该款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双方就欠付劳务费事宜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摔伤发生的相关费用和经济损失一节,原告在津住院当日支付的医疗费等825.6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回原籍后就腰部复查发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共74136.89元、辅助器械费1500元,合计76462.49元属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因“脑供血不足、高血压病”在原籍医院住院5天自付的医疗费175.31元,因未能证实与原告腰部伤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主张,被告虽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并承担了护理人员报酬,但就已承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请求不属于重复主张,应按照原告实际在津住院天数34天,每天50元计算,计1700元。营养费一节,应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以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宜,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应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69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计算,计28184.5元。至于护理费一节,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安排相应人员进行日常护理并已承担护理人员的相应报酬,而且原告出院前数日原告父亲来津护理属于人之常情,原告亦未能证实其父在护理期间发生了实际经济损失或提供相应护理费纳税凭证,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一项,不予支持。以上必要、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108146.99元。被告应担负此数额的50%计54073.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还应担负44073.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明赔偿原告丁爱国于2013年11月2日因摔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共计44073.5元;二、原告丁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鉴定费等费用1055元,合计203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上诉人已尽安全教育义务且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数额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受雇于上诉人的架子工,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的“因劳务”行为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亦应认定为“因劳务”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