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万泉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万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365号罪犯董万泉,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万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万泉在考核期内,曾于2015年1月因与他人打架扣3分,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从事服装生产车工工种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能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共获达标分9.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9.6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万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