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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4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马泾路出发,行驶至燕泾路与227省道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轻型厢式货车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马泾路出发,行驶至燕泾路与227省道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周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周某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瞿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通话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