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宿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宿某,个体。2015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宿某酒后驾驶鲁G×××××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沿高密市干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城镇苑家疃村西侧时,与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宿某驾车逃逸。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1日,在高密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宿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470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周某、杜某、董某甲、刘某乙、何某、董某乙、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事件单,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董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录像光盘,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