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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军、王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军,王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珥陵镇商贸北路。被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王璐。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李军、王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军、王璐应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原告担保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8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6734元,减半收取3367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军、王璐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李军名下所有的车辆及房产暂时无法变现且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璐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2015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玲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