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虞卫岳与顾海达、郑旭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卫岳,顾海达,郑旭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虞卫岳。被告:顾海达。被告:郑旭亚。原告虞卫岳为与被告顾海达、郑旭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虞卫岳,被告顾海达、郑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卫岳起诉称:被告顾海达、郑旭亚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每月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利息付至2015年4月1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顾海达、郑旭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60元。原告虞卫岳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顾海达答辩称:被告顾海达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借条上面“郑旭亚”签名系被告顾海达所写。该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郑旭亚答辩称:借条上面“郑旭亚”并非被告郑旭亚本人所签,被告郑旭亚对借款事实根本就不知情;被告郑旭亚与被告顾海达已于2015年3月份左右离婚,涉案借款应由被告顾海达个人偿还。该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顾海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旭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借条上面“郑旭亚”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借条上面“郑旭亚”签名的确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对该签名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顾海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为每月2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海达并未归还本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顾海达与被告郑旭亚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达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方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虽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但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顾海达以个人名义所借,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旭亚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旭亚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虞卫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960元;二、驳回原告虞卫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被告顾海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