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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建丰与洪力、赵凤琴、开封建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丰,洪力,赵赵凤琴,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郑建丰,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洪力,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0日。被告赵赵凤琴,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2日。被告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赵凤琴,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法律顾问。原告郑建丰诉被告洪力、赵赵凤琴、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被告赵赵凤琴及被告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洪力于2014年6月30日在开封县半坡店老家、2014年10月2日在开封县城关镇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半。被告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对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多次催要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洪力未到庭。被告赵赵凤琴辩称,借款这个事情我一直都不知道,我也是前两天才知道,把我追加为被告我很冤枉,把我的车和我的账户都给我查封了,有点不妥。这个钱存在不存在,用到哪里了我也不知道。这个钱也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所以我觉得把我列为被告有些不合适。被告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还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还未届满,而本案原告2015年3月25日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洪力并不认识原告,也不存在像诉状所述两次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力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日先后两次共向原告郑建丰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半。被告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为2014年6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此两笔借款经催要洪力至今未予返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另查明,被告洪力与被告赵赵凤琴于2004年6月28日在河南省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建丰提供的借据、收据各两张,郑建丰中国建设银行开封黄龙园区支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建丰诉称被告洪力借其现金60万元,提供有被告洪力出具的借据两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被告洪力出具的借据书写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辩称公司不知情,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日未到期,不应立案的辩解理由,由于被告洪力从2014年12月1日后既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并且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提前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洪力每次付息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洪力、赵赵凤琴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洪力、赵赵凤琴承担连带承担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力、赵赵凤琴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郑建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分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洪力、赵赵凤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开封汽车贸易贸易有限公司对2014年6月30日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建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卫格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