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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19日生,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已判决)窜至甘谷县新兴镇姚庄“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景秀花苑”小区内,将苟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当晚谢某乙将车寄放在谢某丙家中,后被追回并归还失主。经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2.2014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丁(已死亡)窜至甘谷县新兴镇姚庄粮站家属楼院内,将牛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绿色“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随后谢某丁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已另案处理),车辆追回后已归还失主。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283.22元。3.2014年4月1日晚,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丁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富强西路菜市场西边油墨厂1号洋井附近,将安某停放在自家旁边空地内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谢某丁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牛某乙(已另案处理),车辆追回后已归还失主。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28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甲共计盗窃3次,盗窃金额共计11563.22元。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苟某某、牛某甲、安某的陈述,辩认笔录,证人谢某丙、罗某某、陈某、牛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被盗机动车证件发票及照片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谢某乙、谢某丁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