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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小龙与闵伟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郑小龙,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高新区崇业办郑家村*组,农民。被告闵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大闵村委会大闵村*组,农民。原告郑小龙与被告闵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龙诉称,2013年11月16日借款人薛军军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闵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小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闵伟未出庭答辩。被告闵伟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借款人薛军军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薛军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闵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薛军军催要借款未果,后将保证人闵伟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与被告闵伟进行了谈话,闵伟表示借款和担保属实,利息按3.3分清付至2014年12月底。此外被告闵伟给原告归还了5000元的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3月10日在涉案借条上重新签名,还向原告表示他现在没有钱,慢慢还,原告不同意。原告当庭对该谈话笔录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薛军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闵伟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故借款本金剩余25000元。被告闵伟为其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只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保证人对此认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下欠的2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伟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薛军军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龙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小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闵伟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