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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同纪与上海达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同纪,上海达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281号申请执行人李同纪,男,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执行人上海达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坤。原告李同纪与被告上海达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同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达盟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2,3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车辆、房产、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