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娜,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娜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被告张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屈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缺乏了解,沟通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开始分居。2014年4月9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灵宝法院以双方应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们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双方矛盾并未解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娜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因为我患病,原告为了逃避抚养照顾义务,才要求与我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4)灵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4、证人范某某、卯某某、贺某某、高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5、被告住院病历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患有乳腺疾病,结婚时原告不知情,后发展为乳腺癌,经原告积极治疗,已痊愈。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灵宝市卫生院精神病分院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灵宝市卫生院精神病分院有股份;2、分红记录单。证明原告分红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系原被告结婚前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婚前被告曾因右侧乳房良性肿块做过手术,原告也知情。2012年2月,被告查出右侧乳房患乳腺癌,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9月出院,花去医疗费3万元,被告从保险公司理赔得到3万元赔偿款后没有及时告知原告,被告出院回家后,原告从双方租住的房屋搬出,住到单位宿舍,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沟通,有可能改善夫妻感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曾患重病,康复阶段较长,致其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扶助费用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娜离婚。二、原告张某付给被告张某娜扶助费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