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斗呼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1,男,1993年5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李X1。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3日20时许,李X1和李X2、李X3、李X4(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蒙自市银河路16号被害人丁XX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手机、两条白金项链、一枚黄金吊坠、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纪念金币。2、2014年10月4日21时许,李X1和李X5(另案处理)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蒙自市文澜镇红竺园B区46幢l单元302室被害人龙XX家中,盗走一台28寸华硕牌电脑显示器。3、2014年12月5日20时许,李X1和李X5(另案处理)以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蒙自市兴盛路海虹人家26幢被害人陈XX家中,盗走一台佳能相机、两个佳能相机镜头、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台尼康牌相机、一台三星平板电脑以及数条香烟。经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材料,认为李X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X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李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李X1以“他是受人邀约被动参与盗窃的,其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李X1伙同李X4、李X5等人,多次以撬窗、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丁XX、龙XX、陈XX家中的电脑、手机、相机等财物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丁XX、龙XX、陈XX的陈述,���同作案人李X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X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X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李X1是受人邀约参与盗窃,且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是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李X1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李X1具有的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上诉人李X1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