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市公交公司与孙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波,市公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飞,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岩岩,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孙飞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代表人陈向东,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经理。上诉人市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飞、陶岩岩,原审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9日10时55分,市公交公司司机黄海静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市公交公司的56路鄂FBGX**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津镇打伙方向往张湾街道办事处肖湾火车东站方向行驶,行至东津新区中楼村9组桥头路段,在超越同向步行的孙某(被杨玉华牵着)的过程中将孙某碾轧致死。事发后,市公交公司支付孙飞、陶岩岩200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海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当事人杨玉华、孙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海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杨玉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件事发时,鄂FBGX**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原审另认定,孙飞、陶岩岩系孙某(2013年出生)父母,一家人均系东津镇中楼社区九组居民。黄海静驾驶56路鄂FBGX**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孙飞、陶岩岩因女儿孙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丧葬费19360元,合计4774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市公交公司司机黄海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海静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中司机黄海静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市公交公司应对孙飞、陶岩岩因亲属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飞、陶岩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孙飞、陶岩岩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和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因该项主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孙飞、陶岩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鄂FBGX**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飞、陶岩岩110000元。剩余397480元由市公交公司赔偿,市公交公司已支付孙飞、陶岩岩的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飞、陶岩岩因亲属孙某死亡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97480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扣除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支付原告孙飞、陶岩岩的20000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尚应再赔偿37748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飞、陶岩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上诉人市公交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受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原审判决依据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州(交)认字(2014)第B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市公交公司驾驶员黄海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上诉人市公交公司驾驶员黄海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飞、陶岩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保险襄阳市营业部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孙飞、陶岩岩提供了孙飞、陶岩岩、孙某的户口簿,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中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襄樊市襄阳区民政局襄民字(2013)40号文件,襄阳区东津镇人民政府东政发(2013)12号文件,杨玉华的低保证和及其户口簿,均可以证明孙飞、陶岩岩、孙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孙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市公交公司并未对划分的责任认定提出复议申请,在一、二审中市公交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市公交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张敏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