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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正荣与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荣,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荣,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卢恺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珊,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正荣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正荣与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正荣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3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500元;三、驳回张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正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3100×11月);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50元(3100÷30×15天)、休息日加班费10747元(3100÷30×104天);5、被上诉人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3日,每月向上诉人增加2400元的工资,合计12000元(2400×5月);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650元(3100×1.5月);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756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只要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且被上诉人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报酬的,上诉人就应该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并无法律规定超过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退休待遇的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即便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也应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上诉人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每天劳动15小时至16小时,全年没有休息。上诉人与妻子两人承担了原本应由四人完成的工作,还承接了两份新的责任区域,工作量极大,严重影响身体健康,也因此导致其无法照顾家人,造成家人的损伤。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上诉人在签名时,被上诉人是将考勤表的内容遮盖住的,其以不签名就不发工资为要挟,强令上诉人签名。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也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共6张);2、通知,内容为责令上诉人对其将垃圾车加板等行为进行整改,落款为被上诉人人事部(未加盖公章)。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其妻子两人承担了原本应由四人承担的工作,且上诉人没有拿到钱。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于2014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梓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由于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故其主张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仅支持其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加班费、增发工资等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50元及年休假工资756元的要求,属于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