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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廖淞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淞,居民。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押回重审。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0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淞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德胜小区一足浴店,见被害人李某在楼下招揽生意,便跟随李某至该足浴店二楼一房间接受按摩服务。在李某脱下外套准备为其按摩时,被告人廖淞见李某戴着黄金项链,遂萌生抢劫念头,后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持刀威胁李某,并从李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618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22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廖淞为防止被害人李某报警,又用丝袜将李某捆绑在卫生间水管上,后逃离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淞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廖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廖淞上诉称,其系在看到被害人的项链、戒指时才临时萌生抢劫之念,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淞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廖淞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廖淞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廖淞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